《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在其销售的服装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7375770号、第5004902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标识。但经与正品比对,无论做工、价格、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及吊牌内容的印制等均有较大区别。原告用于比对的正品虽未使用第5004902号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且说明其正品服装既有单独使用第7375770号,也有同时使用案涉两商标。被告销售使用案涉两商标标识服装的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是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下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