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 负责人:徐宜解,该广场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第1509113号、第5004902号“”商标和第73757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打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如今,三六一度已成为集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品牌,已经成为民族体育用品行业的领先者。2006年原告享有的1509113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胡润服装富豪榜,三六一度以40亿元的品牌价值排名第17。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定陶县兴华路中段路南一中斜对过的“春天服饰”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和裤子,这些服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375770号“”、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7375770号“”、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0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即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509113号商标及图“”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发票号101056568114)8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01305653)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经营者信息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是第50049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原告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显示该商标的图形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