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第三项好力公司对重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应均由卖方制造,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而好力公司违反了该约定,转由四川华仪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除不能满足上诉人要求,质量得不到保证之外,还应当按质论价,由于未作出评估,无法测算其价值,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 好力公司答辩称,产品部件不可能全部是同一个厂家生产,都是由部件组装而成,好力公司是使用了第三方产品,但使用的是配件,所交付的货物是符合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到货后18个月内或生产后1年内,重齿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则超过保质期,质量异议期也过了。重齿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重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重齿物资公司(买方)与好力公司(卖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在买方按照卖方的安装使用说明们书的规定正确使用下,卖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在负荷生产后的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二者以先到为准。 重齿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好力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因重齿公司接受了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相关资料,该货物是否由好力公司制造,应当由重齿公司举证予以证明,重齿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重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重齿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好力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重齿公司请求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1元,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