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所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购买了红酒两瓶,取得包装盒一个、发票(460元)、名片、及宣传页各一张,并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经当庭对比,在包装盒使用了与原告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相同的标识,在产品上标识有“SHUNYILAFITE”字样和“”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使用了原告第G764270号“”商标的上五箭头、下五箭尾的设计,中间部分为“SHUNYILAFITE”。在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志翠的名片上印有“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字样。 被告法莱雅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3年8月19日,被告法莱雅公司从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邑公司)购进酒水一批,价值32550元,舜邑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2月1日,被告法莱雅公司与舜邑公司补签《酒水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在山东省粮酒商品交易会上从舜邑公司采购一批酒水,当时未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受到槐荫工商分局的行政查处,为了避免以后类似事情的发生,特补签本协议。该合同附有酒水清单一份。 2014年11月5日,被告申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相关互联网网页进行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也自行搜索了相关网站、百度百科、司法文书、新闻报导,证明原告的商标并不是知名品牌,法国最著名的八大酒店也没有原告,“LAFITE”及汉字“拉菲”、“拉菲特”、“拉菲酒店”也被他人注册,并产生了法律纠纷,并非原告所独有。 本院认为,原告拉菲酒庄系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被我国生效司法文书所认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为原告的“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3年12月6日,槐荫工商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的标“LAFITE”字样的15瓶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槐荫工商分局作出的济槐工商标字[2013]第0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侵权产品;标有“SHUNYILAFITE”字样的葡萄酒849瓶,瓶贴上使用“SHUNYILAFITE”标识中包函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设计和主要特征基本相同,中间部分还包函了原告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比较,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同时,在该葡萄酒上还粘贴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汉字的瓶贴,其包函了原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拉菲”,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公证保全的两瓶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是“SHUNYILAFITE”、“”标识,在外包装盒却使用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亦构成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关于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标有“SHUNYILAFITE”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的正规商品,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正规购买凭证、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舜邑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补签《酒水购销合同》,但是在该商品上未并注明生产商信息,不符合正规商品的包装要求,不属于正规商品,故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商品,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又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经济利益,原告也未提供其声誉因被侵权受损度的直接证据,本判决生效后将在互联网公开,可部分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拉菲”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10800负担,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