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法莱雅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拉菲”不是原告使用在葡萄酒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不能成立。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没有门市、主要经营是面向亲朋好友,注册资本很低,也未雇用经营人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 原告拉菲酒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注册证。2、第G764270号“”商标注册证。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6、《进出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7、(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8、山西出版集团、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9、《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CIVB)声明》。10、《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11、《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12、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7月进口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3、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14、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5、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9月进口货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6、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给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7、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8、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8月进口货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9、2013年8月1日原告开给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20、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1、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Sam’sClub、CityShopTimeSquareStore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