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组证据包括:22、原告在平面媒体发布的广告。23、报纸中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宣传。24、1983-2001年各地杂志上关于原告产品的报道。25、1985-2002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有关原告产品的相关文献。26、2012年至2014年原告“拉菲”、“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被全国各大媒体持续报道。27、“LAFITE/拉菲”梅花网广告监测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广告宣传。 第五组证据包括:28、(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9、(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30、(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31、2011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32、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拉菲”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 第六组证据包括:33、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工商分局)查扣清单。34、槐荫工商分局现场检查照片。35、槐荫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6、(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3、34、35、36的真实性无异,对于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其客观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被告法莱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原告的G764270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2、(2014)平阴证经字第70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互联网上若干文献,用以证明原告商标不具知名度; 3、拉菲、拉菲庄园等汉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汉字拉菲的商标已经被他人注册; 4、外文拉菲红、“LAFITETRIOMPHE”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LAFITE”商标不具显著性; 5、其他图形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G764270商标不具显著性; 6、拉斐酒庄、拉斐特酒庄的百度百科的记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商标也存在其他中言文译名; 7、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记录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及两代理商均未使用“拉菲”或“LAFITE”进行品牌宣传; 8、《“拉菲”商标之争向中国蔓延》、《拉菲特与拉菲罗斯柴尔德在中国掀起商标大战》两篇文章打印页,用以证明原告“LAFITE”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 9、《舜邑拉菲特商标的含义》及图片四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 10、拉菲特、拉菲特护卫舰、拉菲特葡萄酒的百度检索结果,用以证明碑主张的汉字“拉菲”不具知名度; 11、被告与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所销产品有合法来源; 12、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盒,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外包装盒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13、互联网上关于进口葡萄酒市场的三篇文章,用以证明进口葡萄酒在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并不高,原告请求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依据; 14、外文商标中文译名受保护应具备什么条件,用以证明关于外文商标保护在法理上的条件; 15、(2014)平阴证经字第7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拉菲”汉字并不仅来源于原告; 16、(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中文译名外文商标保护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