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精伦H3播放器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精伦电子公司主张上述情况是搜索链接自其他网站的结果,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精伦电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为TV365.com)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该行为未取得许可,侵害了快乐阳关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精伦电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因此,精伦电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精伦电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精伦电子公司主观过错大小、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快乐阳光公司虽主张由精伦电子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苏宁电器公司作为精伦H3播放器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不知道精伦H3播放器可以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快乐阳光公司关于苏宁电器公司应与精伦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宁电器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可在线链接至域名为TV365.com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