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二,因快乐阳光公司公证使用的精伦H3播放器的软件版本系旧版本,目前注册协议已经发生改变,故不进行系统升级就无法进入电影界面播放电影。客观上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还原公证取证时的状态。对此,快乐阳光公司与精伦电子公司均不持异议。 另查三,精伦电子公司表示涉案电视剧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精伦H3播放器仅提供搜索和链接,但并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国产电视剧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公证书、精伦H3播放器、《销售政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视剧《血色湘西》的署名,结合相关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电视剧《血色湘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精伦H3播放器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此形式足以使网络用户理解为涉案影视作品系其自行提供,精伦电子公司主张这是搜索链接,涉案影视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从精伦H3播放器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全过程看,播放器界面没有任何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信息,影视作品本身播放时也看不出来源信息;另一方面,在精伦电子公司所有的网址为的网站对精伦H3播放器的介绍中没有任何表明涉案影视作品系通过搜索链接的方式来源于其他网站的内容,反而显示有“10万部在线影视,以最新、最好、最经典为原则,为你呈现,并且配硬盘方便你的下载储存”、“我们对影片进行了分类,可以在您感兴趣的类型中找到需要的影片”等凸显内容提供者身份的内容。综上,精伦电子公司未就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精伦电子公司通过精伦H3播放器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血色湘西》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但该行为未取得快乐阳光公司的许可,故该行为侵害了快乐阳光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精伦电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