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公司主张兔子视频对涉案电视剧提供的系链接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相关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勘验可知,使用兔子视频播放涉案电视剧时,虽然出现了优酷网、酷6网及分析接入点等内容,但播放视频时并未发生页面跳转。此外,虽然公证的某些截屏由第三方网站的水印,但视频播放的界面与第三方网站并不相同,而且不同接入点的视频播放界面及操作框均相同。上述情况不符合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因此同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同方公司制作的虽然是硬件产品,但如同方公司所言,“电视盒硬件+播放软件”是目前互联网电视行业的主流模式。所以一般消费者都了解电视盒必须要配合相应播放软件才能使电视盒充分发挥作用,而兔子视频这款播放软件显然不是一般用户使用率较高的软件,这一点同方公司也并不否认。结合相关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勘验可知,涉案产品在第一次开机后就有“视频Tuzi”图标,虽然需要用户联网下载相应程序,但同方公司的这一做法实质上与在电视盒中预置兔子视频软件无异。此外同方公司还将兔子视频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鉴于涉案产品与兔子视频的关系,同方公司对于兔子视频中的相关内容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兔子视频未经盛世骄阳公司授权播放涉案电视剧,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方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预置、推荐兔子视频的行为则在客观上扩大了涉案电视剧的传播范围,亦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权利,对此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同方公司有关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方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代理审判员 刘欣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