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从兔子视频的经营者琉石公司处获得授权,将兔子视频软件预置在涉案产品中并置于开机桌面向用户推荐,使正常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在首次开机时即可使用兔子视频播放影视作品,同时同方公司还将兔子视频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因此虽然涉案产品亦具有安装和使用其他软件(包括其他视频软件)的功能,但鉴于涉案产品与兔子视频的关系,同方公司对于兔子视频中的相关内容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兔子视频未经盛世骄阳公司授权播放涉案电视剧,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方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预置、推荐兔子视频的行为则在客观上扩大了涉案电视剧的传播范围,亦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权利,对此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方公司辩称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盛世骄阳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法庭勘验,现通过涉案产品中已无法播放涉案电视剧,故原审法院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鉴于盛世骄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同方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本身的市场价值、同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方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二、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偏概全,片面认定兔子视频不属于“链接”是错误的,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涉案作品作为“微型计算机”产品具有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琉石公司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辩称,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同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四点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