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可知,涉及多个权利人的共有专利,如欲进行专利权转移,应当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涉案专利权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因此在进行专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供经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意转让证明。然而,本案中证明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均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其上“张华”的签字却非本人所签。必德普公司、李建国主张上述签字是李建国依据《代签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代张华签署。然而,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文检资质的鉴定机构,文书鉴定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前述鉴定机构及送检的样本均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自愿选定,法院也就《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虽然必德普公司、李建国不认可《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必德普公司、李建国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张华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必德普公司、李建国否定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代签委托书》既非张华本人所签,其上内容显然不是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替张华本人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专利权转让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涉案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的共有财产。因此,必德普公司以《专利权转让证明》作为涉案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同为共同共有人,张华与必德普公司之间并未就如何处分涉案专利权达成合意。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必德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张华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异议,而必德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订立合同等途径合法取得处分权。并且,由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必德普公司、李建国虽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华主张必德普公司、李建国应连带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但鉴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华系“推流装置及利用此推流装置的生物污水处理装置”(专利号ZL200820108558.1)发明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 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