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必德普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应该属于必德普公司。张华只是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提交申请,因此造成了涉案专利为必德普公司和张华共同所有的状态。第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变更,为了改变之前张华私自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李建国签署了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法。第三,被告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00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国同意被告必德普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推流装置及利用此推流装置的生物污水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820108558.1,初始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201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准予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载明:我/我们(签名者),特将我/我们2008年6月13日在中国提交的第200820108558.1号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专利权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下面的受让人:必德普公司。转让人1、2、3分别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在转让人2、3落款处分别显示有“邵源”、“张华”字样,转让人1及受让人落款处盖有必德普公司公章。 必德普公司、李建国认为《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虽系李建国代签,但李建国代签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即《专利权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简称《代签委托书》)。必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签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张华同意将我与邵源及必德普公司所共同拥有的专利(共七项专利,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由于我本人近期不在北京,不方便亲自办理专利转让之事宜,故委托并授权发明人之一李建国先生代我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以便尽快完成专利权转让。”《代签委托书》下部落款处显示有“张华”字样,没有签署日期。 张华对《代签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上签字。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张华针对同一份《代签委托书》,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笔迹鉴定:1、《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张华的真实笔迹;2、《代签委托书》内容的打印时间以及签名时间,或者两者先后顺序。经选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笔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送检材料后,本院将《代签委托书》作为送检材料1,张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两份分别作为送检材料2、3,张华当场书写的签字样本作为送检材料4进行了封存。其后,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送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结论为:送检材料1《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与送检材料2、3、4中“张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张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必德普公司、李建国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于(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一审及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均未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