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先后支付公证费等费用6970元,自2011年李会山发现安丙文的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至2014年安丙文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李会山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多个省份,且合同已过有效期,故该合同所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李会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安丙文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安丙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价值、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丙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ZL200720090251.9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山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安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