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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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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山诉被告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第四组:1、李会山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款收条;2、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运费及工费收据;3、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拍照费收据;4、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票据;5、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定金汇款证明;6、2014年

第四组:1、李会山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款收条;2、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运费及工费收据;3、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拍照费收据;4、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票据;5、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定金汇款证明;6、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款及托运费凭证;7、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洗照片费发票;8、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票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安丙文对原告李会山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丙文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多了一个动力牵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安丙文的产品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不同;关于赔偿数额,认为原告李会山已购买过安丙文的产品,没有必要再通过公证购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失效不应该再提,专利的侵权起算时间也不应该从2008年开始算;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安丙文答辩称:1、根据专利法规定,侵害必须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是安丙文的产品上没有储料机构,未落入李会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李会山的专利有振动机构,专利要求1、2中并没有动力机构来拉动搅拌器,但被告安丙文有动力机构拉动搅拌器,原告李会山的只能用人力推动。3、安丙文生产的水泥瓦成型机已于2012年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没有侵害原告李会山的专利,从公开的说明书上看,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有明显差别。

被告安丙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会山ZL200720090251.9号专利文件;2、被告安丙文ZL20122031880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其不侵权。

原告李会山认为安丙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李会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0720090251.9。专利有效期内,李会山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权利要求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料下料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上的灰浆斗和料斗。”权利要求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权利要求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