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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山诉被告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实物为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及电动机、与电动机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实物为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及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

另查明:

1、诉讼中安丙文陈述,临颍县烟机配件厂自2009年经营至2012年,营业执照现已注销,营业执照登记不是安丙文,但实际是安丙文经营。

2、2011年、2014年李会山先后两次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支付拍照费、运费、工费等共计470元。

3、2009年3月1日,原告李会山与徐国平签订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为105万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实施该专利的每个省每月1.25万元的标准确定支付金额,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全部付清。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5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记载:徐国平向原告李会山支付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3万元,原告李会山缴纳相关税费8840元。

4、安丙文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7月4日,安丙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20318801.9。原告李会山认为该专利不能证明安丙文不侵权。

本院认为:李会山依法获得ZL200720090251.9“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在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李会山主张被告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落入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将被告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与原告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其技术特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振动机构包括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具备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也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括灰浆斗,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李会山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权利要求3、4记载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权。被告安丙文未经原告李会山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李会山要求被告安丙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权的判定。因此王德杰辩称其产品中多了动力牵拉机构未落入李会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丙文辩称就水泥瓦成型机其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没有侵犯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权,但其申请专利及获得授权的时间均在原告李会山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影响本案中对其侵权行为的判定,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