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与上述该1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经比对,188首涉案歌曲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一致,向锋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以盈利为目的播放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 关于向锋辩称涉案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故其辩称涉案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