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庭对比,公证书记载的211首电视音乐作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未记录《爱像大海》、《怕黑》,其余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载明的同名作品相对比,除《可否冲突》、《钟爱一生》、《孤单北半球》、《神圣舞会》在音乐、画面内容等方面不相同外,其他完全相同。 另查明:1、郑州魅力东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雅奇,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注册成立;2、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公证费600元,KTV消费1591元,购买存储卡支付100元,刻录光盘支付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为合法出版物,原告取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有权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205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行使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州宾馆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公证取证时索取的盖有“河南省中州宾馆”的消费发票系伪造,对此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中州宾馆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公证费600元、KTV消费1591元、存储卡费用100元及刻录光盘费用5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餐饮费、油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参考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原告的收费标准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4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