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1、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书,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为专辑内页所标示的唱片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权利管理活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二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金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放映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59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05号;2、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KTV消费、SD卡费、光盘刻录费发票(计3894元),证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为各法院已生效判决,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合理费用支出为3894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州宾馆对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中发票有异议,不是中州宾馆出具的发票,发票是假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州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中州宾馆提供的真实发票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的发票是不同的;2、河南省地税发票查询网站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中州宾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中州宾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魅力东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