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所以七匹狼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应予支持。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产品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相关产品的相似度,结合以上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及其他合理的维权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思达上街店系思达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注册资本,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思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