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第6450274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2014)莱西证字第70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封存的皮包系思达上街店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体两面及吊牌上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标识,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的第6450273号商标图案、字母一致,结构布局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同时,该标识分别与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图形、与第6450274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的英文字母,与第1106380号商标的英文字母“EPTWOLVES”及“奔狼图形”一致,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6450273、6450274、6450275号、第1106380号商标的商标权。 二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姚丽萍经营,并举证据证明实际经营方式为:被告向姚丽萍提供经营场所,按比例抽取利润,并由被告负责销售商品的收费及财务结算,而商品的进货及销售由姚丽萍负责。即使如此,从双方的约定也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场所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的事实。消费者系基于对被告商誉的信赖而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并没有将其与姚丽萍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向消费者披露,被告与姚丽萍的关系属内部关系,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不得以此种合同关系而进行免责抗辩,故思达上街店、思达公司应承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