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一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原告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密度控制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打剪刀块,采取的是组合式气缸,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调线机构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三、关于选针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接针呈钩状,专利产品的接针为直板状;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块对着提花针的上部,专利产品则对着下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提花针为常规长度的1/2至1/3,其主张的提花针相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述选针部分的三个部件和结构不同,导致专利技术方案选针装置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