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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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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3月12日,磊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磊若公司,载明“你方申请追加绍

2014年3月12日,磊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磊若公司,载明“你方申请追加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你方认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理由,故对于你方要求追加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一审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诉讼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决定是否系重大程序瑕疵;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上诉人所指控的主要是被上诉人侵犯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案外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是虚拟主机租用合同关系,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发出了不予准许追加被告的通知,确有疏漏,但并不影响案件实质审理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的理由,对上诉人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指控他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只有在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完成该初步举证义务之后,方由被控侵权行为人就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一审原告磊若公司在提交了初步证据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之后,为证明一审被告明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其使用Telnet指令从明牌公司网站所获得的反馈代码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Telnet协议虽然可以帮助网络用户实现对特定服务器的远程访问,但磊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Telnet远程管理命令的权威性、安全性与确定性。其次,通过Telnet指令监测到的是网站所在服务器而非网站存储空间本身,被上诉人明牌公司作为网站域名所有人,其网站上是否存在并使用涉案软件,从而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能通过Telnet指令监测出来。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一致确认涉案“Serv-U”软件安装在服务器的公有领域。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可能使用装在服务器公有领域里的“Serv-U”软件,也可能没有使用装在服务器公有领域里的“Serv-U”软件。另外,现实中确实存在服务器提供商将其服务器空间租给多家网站经营者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是否使用“Serv-U”软件的事实达不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无法依此即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明牌公司,由明牌公司就其网站上不存在及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网站上存在及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证明力不强,被上诉人存在及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难以认定,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使用“Serv-U”软件的行为。

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卸载涉案软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即无存在之前提,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有程序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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