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磊若公司对明牌公司有侵权行为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磊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认为,磊若公司诉请目前尚无充分证据支持,不宜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磊若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磊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因而影响裁判的正确性。第三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上诉人具有合理、充分理由追加其为第三人,对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能充分依法审查,粗心大意作出通知,认为“现你方申请追加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你方认为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理由,故对你方要求追加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将绍兴市鼎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却张冠李戴,通知上诉人不予追加被告。且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任何有关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事宜。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疏漏或不清,相应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尽到举证义务,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官网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一审判决未做正确认定;2.被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抗辩事由之后,一审判决未能进一步查清事实,径直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过重分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现实的。上诉人认为无需采取软件程序及文档比对的方式才能够确定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计算机软件程序及文档比对认定并非所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必经程序,也非确定软件侵权的唯一方式。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网站(或网站服务器)已经通过机器语言的方式直接反馈了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其反馈字符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即为被上诉人的网站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明证。再次,一审法院在已明确知晓网站服务器由第三方控制管理的情况后,未追加第三人,急于结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知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增加“或者发回重审”的二审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