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合法取得,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产品的价格、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产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销售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被告依法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标明经营类型为零售(瓶装酒),且该备案登记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其销售侵权葡萄酒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仅是证明了产品来源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一个酒类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即是否是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取得相应单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不能提交随附单等进货凭证,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故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经营者: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经营者: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1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33%,即458.31元,被告负担16.67%,即91.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