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GREATWALL”字母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GREATWALL”字母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295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销售涉案葡萄酒,但认为其销售的葡萄酒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608元。

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转让协议、白安惠身份证复印件、巴州店接店盘点数据、支票头两张、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他人处受让来的,有合法来源。

证据2: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商品报损单、商品卡片账,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将剩余长城牌葡萄酒下架。

证据3:特许加盟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系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加盟店。

原告中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店面转让的事实,而被告就盘点表中的商品名称为“百年长城干红”的葡萄酒未提交随附单,不能证明实际受让涉案葡萄酒;因证据2为打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反映被告所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来源,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确认;证据2反映剩余涉案葡萄酒已报损,但不能证明其已下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