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6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588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CHANGCHENG”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左下方位置用较大金色字体竖着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CHANGCHENG”字母标识正下方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被告称不确定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是否是其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张宇未来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