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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88元。

被告张宇未来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票据应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律师费应提交完税发票,交通费票据本身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费用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判由部分一并论述。

被告张宇未来超市向法庭提交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2014年9月19日加盖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张、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有销售酒类产品的资质且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进购的,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