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张银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下称张宇未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张宇未来超市经营者张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青新三巷标识为“未来超市”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张宇未来超市答辩称:对于我所销售的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是没有能力进行辨别的,但涉案葡萄酒均是从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进购的,有送货单及一单通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进购的葡萄酒并没有销售完,剩余的还存放在店里,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CHANGCHENG”字母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张宇未来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上述商标权使用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2953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张宇未来超市对公证书无异议,对销售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不确定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是否是其销售与原告的葡萄酒。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