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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运动裤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二被告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运动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流入消费市场,故二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跃、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光跃、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520000元,给付金额2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52%即4680元,由孙光跃、王红梅负担48%即432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