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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1-5: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公证书】;1-6:《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

证据1-5: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公证书】;1-6:《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60号公证书】;1-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1、1-2、1-3、1-4予以确认,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商标,故对证据1-5、1-6、1-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1: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7张;

证据2-2: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作出的新公(经)扣字(2013)112号扣押决定书;

证据2-3:201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作出的新公(经)立字(2013)3097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2-4:2014年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5:2013年8月13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回复;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二被告对证据2-1部分认可,称其销售的运动裤仅使用了“”和“”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二被告称不确定运动裤的数量,因其未参与清点工作,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二被告关于证据2-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2系公安机关作出,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扣押数量的情况下,该扣押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3-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