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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3-2:国家商评委《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国家商评委《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3: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用以证明“阿迪达斯”、“ADIDAS”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4: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业绩报告,用以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

证据3-5: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销售的运动裤经公安部门鉴定价值为3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3-1中列为重点商标保护的是“阿迪达斯Adidas”,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对证据3-1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了商标局的认定、司法程序的认定外,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2证明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商标,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3中所列的商标为“阿迪达斯”、“ADIDAS”及图形,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对证据3-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5因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孙光跃、王红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被告孙光跃、王红梅系夫妻关系,租用个体工商户罗红梅的店铺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征服装批发市场5029号从事服装批发。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搜查,查获“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裤1800条,后根据被告孙光跃的供述,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及租用的二处库房查获“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裤共计15030条。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光跃、王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光跃、王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孙光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处王红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839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