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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跃跃,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王红梅梅,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孙光跃系夫妻关系)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跃、王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刘兰芳,被告孙光跃、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第3336263号“”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图文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在乌鲁木齐市长征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的5029号摊位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裤16830条。经鉴定,查获商品均系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孙光跃、王红梅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我们并不知道销售的运动裤是假货,且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扣,并未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我们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785号公证书】;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85号公证书】;1-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4: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9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