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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童鞋,在商铺内外墙体及名片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停止将美术

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童鞋,在商铺内外墙体及名片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停止将美术作品在商铺内墙体上使用及对外宣传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将外墙体上的宣传画予以更换,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根据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作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者的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工商查档复印费、照片冲洗费系本案合理费用范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聘请律师代理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及律师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经营者:胡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卡通形象“喜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复制、发行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经营者:胡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卡通形象“喜羊羊”、“灰太狼”在其商铺内墙体上、名片上的使用宣传行为;

三、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经营者:胡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4%,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原创公司负担76%即798元,被告拉丁宝贝鞋行负担24%即252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