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2-1:(2014)新乌西证字第1885号公证书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被控侵权童鞋的事实及在商铺门外墙两侧、商铺内墙体上使用原告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和复制权。 证据2-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童鞋实物、外包装及名片,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童鞋的鞋体、鞋子吊牌、包装纸和鞋盒正面、侧面及名片上,均印有原告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和复制权。 证据2-3:个体工商户档案、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开业登记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但在2014年1月就已开始实际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侵权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双童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对证据2-2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转让合同,自己开始实际经营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本院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1:获奖证书3份【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号、第050072号、第0500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的知名度。 证据3-2:公证费、照片冲洗费、工商查档复印费、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合理开支。 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可,公证费、照片冲洗费则认为均发生在公证书出具时间之后,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1予以认定,证明了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对证据3-2中因系原告实际开支,亦予以认定。 被告拉丁宝贝鞋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8月22日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刘玉磊处转让取得拉丁宝贝店铺,协议中约定的“喜羊羊”童鞋仅有8双,所以被告并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 证据2:证明2份、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就已将门头及内外墙体上的宣传画予以更换,所以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3:注销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店铺开业时间是2014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