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华语动漫盛典组委会颁发的“内地与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2014年8月25日,胡红卫与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红卫作为承租人承租乌鲁木齐地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乌市沙区炉院街333号地王国际商城A座A-FC-28号房屋1间,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炉院街工商所向被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4年12月1日就已更换了店铺门头和店铺内外墙体上的宣传画,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时间,但认可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即2015年5、6月间,被告将门头和外墙体上的宣传画予以更换。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6元、工商查档费70元、照片冲洗费72元,同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在店铺内外墙体、名片上张贴、印刷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三、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原告是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者,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喜羊羊”、“灰太狼”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在店铺内外墙体、名片上张贴、印刷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的问题。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美术作品是对真实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特别处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具有显著性特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图案造型及被告使用在经营场所内外墙体上的宣传画及名片上印制的卡通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轮廓、构造、面部神态等方面均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故被告的上述使用、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