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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亿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汇丰亿佳商行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汇丰亿佳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汇丰亿佳商行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汇丰亿佳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汇丰亿佳商行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中粮公司要求汇丰亿佳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亿佳商行(经营者: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亿佳商行(经营者: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0%,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60%即330元,被告汇丰亿佳商行负担40%即22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