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630元。 被告汇丰亿佳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GREATWALL”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4年11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43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路标识为“汇丰烟酒茶总经销”的店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3/01/05”、“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QS3706150203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6793”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票号:077493,盖章“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新便利店650103198901010631发票专用章”,未写明品牌及型号,未签字)及名片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第29545号公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