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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金星顺达超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问题。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合法取得,应结合产品的来源

关于金星顺达超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问题。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合法取得,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产品的价格、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产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红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针对被控侵权的2瓶葡萄酒,金星顺达超市提交的2014年的随附单证明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葡萄酒系金星顺达超市从乌鲁木齐宝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证明产品享有合法来源,但对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的葡萄酒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金星顺达超市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金星顺达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金星顺达超市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中粮公司为制止金星顺达超市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经营者:麦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经营者:麦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7%,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83%即456.5元,被告金星顺达超市负担17%即93.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