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68460“GREATWALL”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4年11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00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路标识为“金星顺达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2/09/02”、“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QS3706150203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6793”的葡萄酒一瓶;标有2012/12/10、“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6793”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票号:0069331,盖章“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未写明型号、未签字)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第295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金星顺达超市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的上部印有“GREATWALL”标识,中上部约三分之二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下部左侧印有“长城”文字标识,底部印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字样。背面瓶贴下部印有“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见附页图四、图五、图六)。中粮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