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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96元。

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中除代理费不予认可外,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3-1证明了原告长城商标的知名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2中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酒类流通随附单2张,用以证明自己只进过两次红酒,都是从宝源商贸进货,被控侵权的2瓶红酒均享有合法来源。原告对2012年12月29日的随附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1月10日的随附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随附单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红酒中的1瓶享有合法来源。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10日的随附单中载明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红酒来源,故对该随附单予以认定。2012年12月29日的随附单没有载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红酒来源,对该随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