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被控侵权的2瓶葡萄酒中,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葡萄酒系金星顺达超市从乌鲁木齐宝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的葡萄酒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来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邮寄费20元,合计3596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金星顺达超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三、中粮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关于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外,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主张的3个涉案商标构成要素主要有连绵起伏的长城、烽火台,长城文字及长城的英文字母GREATWALL,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所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ALL、长城文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故意;同时将涉案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与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较,虽然烽火台的位置、数量有所不同,但由于长城是我国著名的历史古迹,公众对其均有认知,同时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在业内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相同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侵犯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星顺达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