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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诉被告洪玉明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4、《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企业化转制工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4、《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企业化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告的单位性质在2006年之前是事业单位,2006年改制后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第三组: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向北京市鑫达阳关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600元用于支付商标注册费;6、受理通知书,证明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鑫达阳关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理了以被告名义申请第9类及第28类商品商标事宜,并于6月24日提出申请;7、商标注册证,证明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被告颁发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第四组:8、昆明市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主持召开关于变更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的中层干部会议,一致同意将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人由被告更改为原告;9、著作权委托合同;10、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11、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0日向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4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7000元。第五组:1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了注册商标号为4739986、4740202的转让申请;13、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国家商标局发函称商标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愿,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2月28日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同意转让的声明。第六组:14、《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所标”的设计始末》,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职工于1981年设计完成,并一直使用至今;15、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原告职工刘坚就申请商标注册一事向被告做了汇报后决定要注册商标;16、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职工洪玉明拒绝转让商标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云南省体育局汇报了被告拒绝转让诉争商标的情况,请求其与被告协调转让事宜。第七组:17、产品目录;18、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成立三十周年纪念画册,证明诉争商标在2005年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并且一直使用至今,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第八组:证人证言(刘峰),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暂时以被告名义申请注册,2012年8月14日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一致同意将诉争商标由被告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证人证言(杨绍基),证明诉争商标是1981年由其设计、修改,1982年后原告就已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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