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第52296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