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微生物(Ⅱ)(枯草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酿酒酵母)、抗氧化剂(Ⅱ)(乙氧基喹啉)、防霉剂(Ⅱ)(丙酸、丙酸钙)、调味剂(Ⅱ)(谷氨酸钠)、甜菜碱(Ⅱ)、大豆磷脂(Ⅱ),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研发、销售。2012年,被告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 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5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共计为97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679号公证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购买产品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书查询(网页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原告网站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其照片、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二、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相关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是否享有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星火元公司是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30号与原告的住所地不一致,因此,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星火元公司。经审查,原告的住所地曾发生过变更,其变更前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30号,且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的变更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持有的商标享有权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本院亦向原告释明其应提供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主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不得超过核定使用范围或改变核准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而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或相关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商标为“诱食宝”,而不是涉案注册商标“诱食宝Youshibao”,原告亦认可,其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规范,使用的是“诱食宝”,而非“诱食宝Youshibao”。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