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由汉字“诱食宝”与汉语拼音“Youshibao”组成,二者上下排列,其中汉字“诱食宝”的字体更大,更明显、突出,相较于汉语拼音“Youshibao”,汉字“诱食宝”更便于识别、辨认,汉字“诱食宝”应构成该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诱食宝”,与上述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诱食剂,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抗辩称,其行为系正当使用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相关标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第5229672号“诱食宝Youshibao”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上述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未实际使用的相关认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因此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