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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4)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的某天12时许,蓝某丙和本村的蓝某甲、莫某、罗某丙、蓝某丁经过糖厂对面的水房回到村里后,五人密谋到该水房盗窃换点钱来喝酒。蓝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搭载蓝某丁,

(4)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的某天12时许,蓝某丙和本村的蓝某甲、莫某、罗某丙、蓝某丁经过糖厂对面的水房回到村里后,五人密谋到该水房盗窃换点钱来喝酒。蓝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搭载蓝某丁,罗某丙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莫某,蓝某丙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并携带一把长约30公分的绿色液压钳和一把长约30公分的白色扳手。由蓝某丁和蓝某甲负责放风,蓝某丙和罗某丙用液压钳剪断水房门的锁头,二人进入水房后用扳手将一个大电机的螺丝扭松后,叫在水房门放风的莫某进入水房将该大电机及一根连在电机上的一条几米长的电缆线一起抬到水房门口。蓝某甲就用其摩托车拉着该电机,并由蓝某丁坐在后面用手扶着,二人一起将该电机拿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一家废旧收购站去卖。蓝某丙回到水房内发现有一个小的电机在角落里,并顺手抱起,到水房门口时让罗某丙帮其抱住该小电机,蓝某丙开其摩托车到水房门口将该小电机放到车上后开车到合山市八二路对面的一废旧收购站销赃,罗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某尾随其后。该小电机卖得100多元,被几人吃喝挥霍。作案工具液压钳和扳手被蓝某丙不知道丢掉何处。2014年5月8日,蓝某丙到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投案。

(5)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12时许,莫某和本村的蓝某甲、罗某丙、蓝某丙、蓝某丁密谋盗窃后,五人驾驶三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糖厂外面的一个抽水房。蓝某丁和蓝某甲负责在路上放风,莫某和罗某丙、蓝某丙一起走到水房处,罗某丙和蓝某丙用液压钳剪断水房锁头后,莫某在水房门口放风。罗某丙和蓝某丙进入水房十几分钟后,叫莫某也进到水房,三人一起将一台大的电机抬出来放到蓝某甲的摩托车上,蓝某甲和蓝某丁先开车回去。莫某和罗某丙再进入水房时,看到蓝某丙将一台小电机搬到水房门口,莫某和罗某丙将该小电机抬到蓝某丙的摩托车上。蓝某丙即开车往江村过大岭村,再经里兰马安路口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莫某和罗某丙骑车尾随其后。该小电机卖得100多元,三人回到村里后和蓝某甲、蓝某丁一起将盗窃所得的赃款买烟酒食用。

5、鉴定意见

(1)关于电动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型号为Y160L-2的黎达牌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价格3227元;被盗的型号为Y132S-2的电动机的价格为532元;被盗的长10米、规格为30㎡的铜芯电缆价格为632元。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蓝某丁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蓝某丁指认,2013年7月某日12时许,其和蓝某甲、罗某丙、阿牛、阿建一起,由蓝某丁和蓝某甲放风,其余三人进去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外的一座水房。

(2)罗某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罗某丙指认,2013年7、8月某日,其和蓝某甲、莫某、蓝某丙、蓝某丁一起,由蓝某丁和蓝某甲负责放风,其余三人进去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旁的一座水房。

(3)莫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莫某指认,2013年7月某日,其和蓝某甲、罗某丙、蓝某丙、蓝某丁一起,由蓝某丁和蓝某甲放风,其余三人进入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外的一座水房。

(4)蓝某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蓝某丙指认,2013年7月某日,其和蓝某甲、莫某、罗某丙、蓝某丁一起,由蓝某甲和蓝某丁负责放风,其余三人进入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外的一座水房。

三、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丙、蓝某丁、蓝某丙、莫某经密谋共同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结伙窜到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外的商店,盗走该店内的香烟一批。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蒙某出具的进货单,证实被害人蒙某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6月5日、7月24日购进各种品牌的香烟。

2、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12时至19时许,蒙某和家人开车回村里后,其在合山市糖厂南门外的自建房开的商店被盗了35条香烟。这些香烟均为每条120元的真龙或者每条100元的红塔山,价值约4000元,被盗的这批香烟用一个大箱子装好放在一楼蒙某的卧室床上;被盗的1箱娃哈哈营养快线,价值50元,被盗的营养快线饮料放在一楼货架旁边的地上;被盗的80元现金是用一个小铁盒装好放在一楼的玻璃货柜里,被盗物品总价值约4130元。该商店当时反锁但是锁头已被破坏,大门上留有脚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罗某丙和蓝某丁、蓝某丙、莫某驾驶摩托车从河里乡回村里,经过合山市糖厂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时,蓝某丁去敲门买烟。发现小卖部没人时,蓝某丁就踢开小卖部的门并叫罗某丙、蓝某丙、莫某一起进去拿烟回去抽。罗某丙拿了一袋香烟,约有20条,有真龙、芙蓉王牌子。随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和饮料分赃,每人得5条左右的香烟。2014年5月7日,罗某丙到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投案。

(2)蓝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某日下午,蓝某丁和阿牛、阿建、罗某丙四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到合山市糖厂后门左侧的一家商店。蓝某丁下车买烟发现商店不开门,家里没有人,蓝某丁即用脚大力踹开大门后,由阿建在门外放风,其余三人进到商店实施盗窃。蓝某丁从一楼的一个房间内扛出一箱香烟放在阿建的摩托车上,共20多条,有10元每包的真龙,10元每包的红塔山和6元每包的真龙等。四人还盗窃了一些饮料,回到村里后,每人分得5条左右的香烟。2014年5月5日,蓝某丁到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投案。

(3)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某日中午,蓝某丙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丁、罗某丙和莫某同乘一辆125摩托车从河里乡回村里。经过合山市糖厂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时,蓝某丁去敲门买烟。发现小卖部没人时,蓝某丁就踢开小卖部的门并叫罗某丙、蓝某丙、莫某一起进去拿烟回去抽。罗某丙拿了一箱香烟,有20多条放在蓝某丙的踏板车前面。该香烟有真龙、红河、红塔山、蓝某丙拿了一些散装的香烟。四人回到村里把盗得的香烟、饮料分赃,每人分得5条左右的香烟。2014年5月8日,蓝某丙到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投案。

(4)莫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某日中午,莫某和蓝某丁、罗某丙、蓝某丙驾驶摩托车从河里乡回村里,经过合山市糖厂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时,蓝某丁去敲门买烟。发现小卖部没有人在时,蓝某丁就踢开小卖部的门并叫罗某丙、蓝某丙、莫某一起进去拿烟回去抽。四人在小卖部的一个墙角处找到装香烟的纸箱,从中拿了20多条香烟后开摩托车回村里分赃,每人大概得5条。被盗的香烟有真龙、红塔山、白沙等牌子。2014年5月6日,莫某到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投案。

4、鉴定意见

(1)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格为4027元。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蓝某丁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蓝某丁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旁的商店。

(2)罗某丙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罗某丙指认,2013年7月某日,其和蓝某丁、蓝某丙、莫某盗窃香烟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旁的商店。

(3)莫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莫某指认,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的一家商店。

(4)蓝某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蓝某丙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糖厂南门的一家商店。

综合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