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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广西高院将存在争议的“麓楼山”判给屯凌坡后,屯凌坡经过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将“麓楼山”承包给被害人李某经营速生桉树,并与李某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李某在该山林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广西高院将存在争议的“麓楼山”判给屯凌坡后,屯凌坡经过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将“麓楼山”承包给被害人李某经营速生桉树,并与李某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李某在该山林种植树木,是合法有效行为。显然,李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作为生产队长;被告人梁某庚作为积极分子,上述七名被告人组织、参加会议商讨破坏树苗事宜,并积极实施破坏树苗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相对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农村邻里纠纷,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十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现代法治社会,公民做任何事情都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利益诉求,也必须依法进行。本案的发生是因山林权属纠纷而起,广西高院的再审生效判决确定“麓楼山”归屯凌坡所有。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都要受判决的约束,即使对权属问题有不同意见,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的方式解决,舍此别无他途。如果不冷静、不理智,错误地认为只要诉求合理,就可以随心所欲,甚至以身试法,这样的做法必然会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不仅达不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因此触犯法律、付出惨重代价。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梁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九、被告人梁某壬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梁某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梁某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梁某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五、被告人梁某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六、被告人梁某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七、被告人梁某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八、责令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保繁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审 判 员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论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