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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17、被告人梁某午供述,证实2000年9月14日广西高院将有争议的“麓楼山”判给屯凌坡,良住坡村民不满意判决结果。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其从外地回到良住坡听说村民去拔树苗。其赶到“麓楼山”看见很多村民拿着铁铲

17、被告人梁某午供述,证实2000年9月14日广西高院将有争议的“麓楼山”判给屯凌坡,良住坡村民不满意判决结果。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其从外地回到良住坡听说村民去拔树苗。其赶到“麓楼山”看见很多村民拿着铁铲、锄头、镰刀拔树苗。梁某丑分给其一把刀,让其与梁某卯、梁某丑等人保护拔树苗的村民。其看见梁某庚和梁某乙在组织拔树苗活动。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的山林“麓楼山”。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同案被告人。

3、调查报告,证实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陈建、黄勤到案发现场做勘查,采用样地调查法调查。即:以小班为单位,在被毁林地范围内按被毁林地面积5%以上的比例均匀布设面积500平方米的样地,清点样地内被毁林亩的种植坑穴,做好记录,然后根据小班面积推算出小班总株数。经调查,被毁林地面积32.68公顷,被毁林木为巨尾桉,林龄2个月,林木总数共44058株。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调查报告结果作为依据,经市场调查查询价格后,鉴定标的价格鉴定基准日重新种植的参考价格如下:种苗费0.85元/株;肥料费1.1元/株;重新种植、施肥人工费0.7元/株;土地费用按二个月计算,80元/亩、0.15元/株。经以上测算,被毁的巨尾桉幼苗重新重植成本(即损失价格)合计2.8元/株,则鉴定标的于基准日时参考价格44058株,合计123362元。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与屯凌坡山界林权纠纷调查核实方案”复印件、温达勤书写的材料复印件、(2014)桂民监字第85号广西高院复函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复印件,以此证实良住坡就“麓楼山”权属问题曾经向政府部门反映。因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关于辩护人提出调查报告是公司去调查,这个公司没有资质,且调查报告上没有签字;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没有依据,不予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委托,指派该公司做调查的工作人员陈建、黄勤具有工程技术人员职称,均具备调查鉴定的资质。两名工作人员亲临现场做勘查,采用样地调查法调查,最后得出结果是被毁林地面积32.68公顷、被毁林木为巨尾桉、林龄2个月,林木总数共44058株。调查报告落款有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两名工作人员没有在报告上签字不影响报告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以调查报告为依据,经过市场调查查询价格后,确定鉴定标的价格鉴定基准日重新种植的参考价格测算出被毁的巨尾桉幼苗损失价格,最后得出损失总价值。该份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且该鉴定意见经司法机关依法告知本案各被告人,故价格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根据。综上,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戊辩称其被公安民警打耳光,还用皮带抽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民警有刑讯逼供行为,梁某戊亦没有提供证据或线索佐证其辩解的成立。可见,梁某戊的供述,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查,证人梁上同、梁某未、梁上课、梁上遥、梁某申陈述案发过程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证人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由此可认定,证人作出的证言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抢回山林,纠集多人采取砍伐、手拔方式毁坏他人种植的巨尾桉树苗,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123362元,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戊、梁某辛、梁某卯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寅、梁某卯、梁某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寅、梁某卯、梁某巳所作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开会讨论决定拔掉树苗事宜,之后,上述被告人与其他村民到“麓楼山”拔掉树苗。主观上,十七名被告人一直认为争议的“麓楼山”权属是良住坡的,对于广西高院将“麓楼山”判给屯凌坡的民事判决不服,心存不满,从而产生拔掉树苗的念头。目的是通过拔掉树苗可以抢回山林。客观上,十七名被告人分别持铁铲、锄头或镰刀到“麓楼山”将树苗砍断或者用手拔掉,或者拿刀在山顶处望风,不听从公安民警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劝阻,造成被害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卯、梁某午分别辩称其只是到现场看热闹或出于好奇到山上,没有帮助望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卯、梁某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到了案发现场,梁某丑分别发给他们一把镰刀,让他们协助望风,防止屯凌坡的人到来,保护拔树苗的村民。二被告人供述作案过程与同案被告人、证人证言相一致。二被告人于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也没有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