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1)梁某丁与村民自发拔树苗,没有人组织。(2)经过多次生效判决不同结果,说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3)政府没有解决两个村的土地纠纷,梁某丁与村民去维权,不是发泄个人恩怨。(4)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梁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戊犯罪证据不足,梁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指控梁某戊犯罪的依据只有梁上同证言和梁某戊的供述。而梁某戊亦提出有刑讯逼供行为。梁上同也是在羁押状态下作出的口供,存在疑点。(2)本案没有犯罪工具的指认。 被告人梁某庚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庚认为自己的行为有过错,但没有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标准。理由:(1)梁某庚不在第一案发现场。(2)广西高院也发现原来的生效判决有问题,答复重新调查处理。(3)李某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导致本案的发生。 被告人梁某辛的辩护人提出梁某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客观上,梁某辛只是拔掉一些树木。 被告人梁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梁某壬参与拔树,也只是五、六棵而已,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壬参加会议讨论。梁某壬不应承担全村人拔树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癸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梁某癸看到村民上山也跟着上去,只是拔掉二十几棵树苗;梁某癸没有叫人去也没有参加会议;也不是组织者。 被告人梁某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的调查人没有鉴定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2)法院虽然对本案中山林作出判决,对于林木权属没有处理,涉案山林存在争议。(3)李某在争议的山林种植树木导致纠纷扩大,李某有严重过错。 被告人梁某寅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梁某卯只是到了现场,没有拔掉树苗。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卯有阻止干扰他人的行为。 被告人梁某巳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梁某巳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本案中只有梁某巳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与屯凌坡山界林权纠纷调查核实方案”复印件、温达勤书写的材料复印件、(2014)桂民监字第85号广西高院复函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与屯凌坡因“麓楼山”权属问题长期发生纠纷。1991年8月29日,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讼争的“麓楼山”495亩归屯凌坡集体所有。1997年3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讼争的“麓楼山林”归良住坡集体所有。2000年9月14日,广西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南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维持邕宁县人民法院(1991)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之后,屯凌坡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将屯凌坡集体所有的林地“麓楼山”使用权发包给李某经营速生桉树。2012年6月1日,屯凌坡与李某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屯凌坡将495亩“麓楼山”林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11月,李某与杨军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由杨军负责在屯凌坡“麓楼山”造种植速生桉树面积约495亩。直至2014年初,李某陆续在“麓楼山”林地上种植了8万余株巨尾桉树苗。2014年4月下旬,良住坡召开生产队长及积极分子会议,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等人讨论村民对广西高院作出的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共同商量去“麓楼山”拔掉树苗事宜,以抢回山林,并且确定时间,要求每户人家至少有一人参加活动。4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上奋(已死亡)、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与良住坡几百村民携带铁铲、锄头、镰刀等工具,不顾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阻,到“麓楼山”山上将李某种植的巨尾桉树苗砍断或用手拔掉,造成李某严重经济损失。经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毁林地面积32.68公顷,被毁林木为巨尾桉,林龄2个月,被毁林木总数共44058株。经鉴定,被毁林木案发时价值1233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8时许,李某报案称其承包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麓楼山”种植速生桉树。良合村良住坡的200多名群众跑到该山上拔掉其种下2个多月桉树苗8万株,价值5925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5月4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抓获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同年5月29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抓获被告人梁某庚;同年6月11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抓获被告人梁某戊;同年9月30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抓获被告人梁某己。 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6月1日,屯凌坡与李某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屯凌坡将495亩“麓楼山”林地承包给李某,承包期限为30年。 5、村民集体决议,证实屯凌坡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将屯凌坡集体所有的林地“麓楼山”使用权发包给李某经营速生桉树。经营承包期限30年。 6、造林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1月,李某与杨军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由杨军负责在屯凌坡“麓楼山”造林面积约495亩。 7、收据三份,分别证实2013年11月,李某在南宁市蒲农农资经营部购买“林威”牌桉树营养复混肥28吨(58800元);2013年12月购买树苗65000棵(45500元),2014年2月购买树苗15000棵(11250元)。 8、(1991)邕民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8月29日,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讼争的“麓楼山”495亩归屯凌坡集体所有。 9、(1991)南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3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讼争的“麓楼山”归良住坡集体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