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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周全国、金青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再查明,我院受理第二被告金青国诉第一被告周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向我院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2015年1月12日,我院以回复函的形式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该回复函第二

再查明,我院受理第二被告金青国诉第一被告周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向我院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2015年1月12日,我院以回复函的形式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该回复函第二项载明:“金青国诉周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开庭审理,诉讼程序结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因此不存在再参加诉讼的问题,你行可就实现担保物权另行起诉。”同年1月21日,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

还查明,被告周全国填写的动产抵押清单中保单号:PDDH201336010426000354所载明的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尾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一是主体条件,即只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没有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且不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三是实体条件,即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四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程序问题。原告农行九龙支行与第一被告周全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被生效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系该车的抵押权人,且该抵押权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知晓第二被告金青国对第一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一案后,就向我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但未获准许,因而可以认定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农行九龙支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原告就(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质疑,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该调解书提出质疑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自知晓我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于当月2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定时间内提出的。

二、关于(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了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的合法权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但认为涉案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农业银行对本案所涉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形,但第一被告周全国与第二被告金青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即通过调解方式直接处分涉案车辆,使原告农行九龙支行没有机会对涉案车辆抵偿债务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撤销(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金青国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质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农行九龙支行提出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范围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否撤销,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对原告提出的程序问题,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1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780元,由被告周全国、金青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自强

审判员  刘昌旺

审判员  徐宜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